Page 9 - 环保部公报2016年第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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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的监督检查;

                 (二)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物品运输过程中的核与辐射事故的应急准备和应急响
              应工作;

                 (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进行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
              知识培训。

                  第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单位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和使用单位,应当
              对其活动负责,并配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

              行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并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与设计工作相适应的设计人员、工作

              场所和设计手段,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的相关规范和标准从事设计活动,并为其
              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和使用单位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

              运输容器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设计批准书。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明确首次使用前对运输容器的结构、包
              容、屏蔽、传热和核临界安全功能进行检查的方法和要求。
                  第八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编制质量保证大纲并有效实施。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对其所从事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活动负责。
                  第九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通过试验验证或者分析论证等方式,对其

              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

                  安全性能评价应当贯穿整个设计过程,保证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满足所有的安
              全要求。
                  第十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和

              内容编制设计安全评价文件。

                  设计安全评价文件应当包括结构评价、热评价、包容评价、屏蔽评价、临界评价、货
              包(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与其放射性内容物)操作规程、验收试验和维修大纲,以及运输

              容器的工程图纸等内容。
                  第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对其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进行试验验

              证的,应当在验证开始前至少二十个工作日提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试验见证,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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