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 - 环保部公报2016年第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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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第十六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编制质量保证大纲并有效实施。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对其所从事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有关标准,对放射性物

              品运输容器的零部件和整体容器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
              检验不合格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编码规
              则,对其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进行统一编码。

                  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于每年 1 月 31 日前将上一年度制造的
              运输容器的编码清单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于每年 1 月 31 日前将上一年度制造的运输容
              器的型号及其数量、设计总图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在每次制造活动开始前至少三十

              日,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制造质量计划。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制造活
              动的特点选取检查点并通知制造单位。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根据制造活动的实际进度,在国务院核安全监

              管部门选取的检查点制造活动开始前,至少提前十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
              门。
                  第二十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过程进行监督检

              查。

                  对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活动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现场检查;对二类放射性物
              品运输容器的制造,应当对制造过程进行不定期抽查;对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

              应当根据每年的备案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

              查时,应当检查以下内容:
                 (一)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遵守制造许可证的情况;

                 (二)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情况;

                 (三)人员资格情况;
                 (四)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的适应情况;

                 (五)编制的工艺文件与采用的技术标准以及有关技术文件的符合情况;
                 (六)工艺过程的实施情况以及零部件采购过程中的质量保证情况;

                 (七)制造过程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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