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 - 生态环境部公报2019年第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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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
               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
               权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
               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第十九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
               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
               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

               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
               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
               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
               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
               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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